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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
2015-01-04 14:46:59 来源:
编者按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要完善主审法官、合议庭办案责任制,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最近,中国法学会法律信息部、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共同主办金杜明德法治沙龙,以“主审法官、合议庭办案责任制”为主题,邀请对相关问题进行持续研究并有相关著述的专家学者,紧紧围绕落实主审法官、合议庭办案责任制的热点问题和重点问题各抒己见。今天本版摘登部分观点意见,以飨读者。
本期嘉宾:
张文显 中国法学会党组成员、副会长、学术委员会主任
陈卫东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李贵方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中国行为法学会律师执业行为研究会会长
宋朝武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宋英辉 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副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
王新清 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常务副校长、教授、博士生导师
熊秋红 中国社科院法学所教授、博士生导师
张建伟 清华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
法官独立审判不是让“法官独裁”
张文显:我在这里着重提几个问题。
首先,怎么理解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司法改革几个关键性的提法。审理者包括独任法官、合议庭的全体法官、审判委员会的全体委员,都是审判主体,都是审理者。独任法官裁判这没问题,合议庭的裁判也没问题,审委会呢?我看它也是审理者,所以让审理者裁判,并不能排除审判委员会。
另外,让审理者裁判,也是针对上下级法院关系而言。依据我国宪法、法院组织法、诉讼法的规定,法院体系中的每一个法院都是独立行使审判权,都是独立的审理者。上级法院没有权力就案件审判发号施令,更不能代替下级法院作出裁判,上级法院可以指导下级法院,但不能代替下级法院。
从上可知,对审理者要从制度层面、现实层面、实践层面来考虑。在特定情况下,可以就某个超重大案件组成特别审判庭,就像审判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那样的审判法庭,也可能由一个审判庭或者审判委员会临时组成特别法庭,它可能不叫合议庭。这种情况的审判组织也应包括在审判者之内。总之,不能将审委会、审判庭作为整体排斥在审判者之外。
如何理解由裁判者负责?一些同志狭隘地将这句话仅仅理解为出了错案要承担法律责任和工作责任,好像这句话是悬在法官头上的一把利剑。其实,由裁判者负责更深刻的含义是作出司法裁判的法官要对案件事实认定负责、对法律正确适用负责、对案件全体当事人负责、对司法公正和社会公正负责。由此,法官要有职业良知,要坚守法治信仰,要敢于排除非法证据,敢于抵制对案件审理的各种干扰。
第二,关于法官独立审判以及法官独立审判与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关系。从宪法和法院组织法来讲,我国实行的是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在我们国家,“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这是标准的提法和规定。现在讲法官独立审判,并不是让“法官独裁”。有一些复杂、疑难、新型案件,如果任凭法官自己决断,而不经过任何复核把关,是很容易出错的。特别是一些重大的具有社会影响的案件,不经过由资深法官构成的审判委员会评议或讨论决断,不经过庭长或分管院长审查就由法官直接签发判决,那是很危险的。
第三个问题是比较有争议的问题。我认为现在影响法院独立审判的最主要因素是来自上级法院的干预和检察机关的干涉。怎么能够做到公正审判、怎么能够做到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我觉得这个问题是在司法改革中要解决的。
第四个问题也是大家讨论比较多的问题,就是审委会的存与废。在我国,所有国家机关的活动都必须遵循几个基本原则,一是坚持党的领导,这是正确行使职权的政治保证和组织保证;二是民主原则,这是由我国的国体和政体决定的;三是法治原则,就是要严格公正依法办事,依照宪法法律行使职权。在法院的合议庭和审委会里面,司法民主的形式就两条:第一条是自由平等评议。每个法官都是平等的,也都是自由的。第二条是少数服从多数,少数服从多数是民主的标志,也是民主的原则。在合议庭里面,只要形成了多数意见就可以形成有效判决,如果审判长或主审法官是少数意见,他没有权力否决另外两个法官或者四个法官的意见。不能要求每一个案件都要办对,如果是那样的话,我们就没有必要设立四级法院,没有必要设立上诉审和再审程序了。
法官会议制更体现司法特色
陈卫东:主审法官、合议庭责任制的改革,在十八届三中全会的决定中是明确提出的。我们这个制度的改革,最重要的是要进行几项配套性措施的改革。
第一,如何加强法官的职业道德修养。我们的法官应该说绝大多数是好的,但是,也确实有一些人的道德有问题。那么怎么加强法官的职业道德,我觉得光搞运动、搞教育,不能解决问题。如何把品学兼优的人选拔到法官队伍中是值得我们思考的问题。
第二、法官的惩戒。有关部门提出要在法院、检察院建立两个委员会,一个选任委员会,一个惩戒委员会。我建议以市为单位,建立司法纪律委员会,统一对检察官和法官在执法中的问题进行惩戒。这是对法官裁判权形成有效制约的非常重要的举措。
第三、法官的职业保障问题。我们这一轮改革,包括我前几天又去了佛山顺德检察院,它是广东省确定的一个改革试点。我发现他们搞得很好,他们的改革是一个整体推进的改革模式,把检察官办案责任制跟检察官的分类管理紧密地结合起来。这一次分类管理要实现两个分离,一个是把法官、检察官从公务员队伍分离出来,再一个是把法官、检察官和其他辅助人员、后勤保障人员分离出来。
佛山法院、福田法院35个审判长,这两家搞得都一样,都是35个人,这些人是真正的法官。对他们就要给予不同于其他人的待遇,这个待遇主要体现在政治和经济上。现在在改革过程中,各个法官、检察官行政职务没有了,相应的待遇也就没有了,这个问题怎么办?所以与之配套建立法官、检察官专业职务的序列、技术职称迫在眉睫。法官、检察官对外不要与公务员比。现在公务员在涨工资,所以我认为法官、检察官的工资要比公务员起码高一倍。我想这个保障是很重要的。
再一个配套,即审委会的改革。在目前一时难以取消的情况下,我觉得建立法官会议制度更能体现司法的特色,这里要进行几个方面的改革:第一,实行法官会议专业化,不要把懂和不懂的达到一定行政级别的人都作为法官会议的组成人员,而是应该由在这个领域有造诣、有丰富审判经验的人组成。第二,法官会议要在一定程度上参与案件审理,要么听审,要么通过视频等方式了解案件。第三,要实行回避制度。第四,院长、副院长要逐步融合到主审法官和合议庭的办案中去,亲自担任审判长审理案件。
走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道路
熊秋红:主审法官责任制利弊权衡,利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第一,使案件从审批制走向审理制,实现了审与判的统一;第二,从承办法官负责制走向主审法官负责制,实现了法官的精英化,有利于提高案件处理的质量,同时避免人浮于事,有利于解决司法效率不高的问题;第三,通过这样一项改革,把法院的司法行政管理权和司法裁判权剥离开来,有利于司法职能的回归;第四,有利于实现法官责权利的统一,减少司法腐败。
弊主要表现在:第一,选任的机制不完善。从各地运行的情况看,主审法官的选任很大程度上取决于领导意志,行政职务在主审法官的选任中起重要作用。第二,造成了合议庭成员的不平等,削弱了法律所规定的合议制,合议制的本质在于平等参与、共同负责。搞了主审法官责任制之后,弱化了其他合议庭成员的地位。第三,在实际运行的过程中,一些地方选举出来的主审法官对合议庭其他法官所承办的案件有审批权,这样造成了新的审和判的分离。第四,缺乏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因此,大家很质疑,这样的制度会不会造成法官专权或者滥用权力的问题。
怎样看待该制度的基本走向?第一,从尊重司法规律的角度看,这样一项改革至少体现了它尊重审判的亲历性,还有尊重法官的独立性,这是它代表的大的改革方向,这样的改革,意味着向着正确的方向迈进了一步,是值得肯定的。
第二,这项改革具有很大的局限性,体现了相对合理主义,它立足于我国的司法现状,建立在两个基础之上:第一个基础,就是我国的司法行政化色彩太浓厚。为了削弱行政化的色彩,我们进行了各种各样的改革。因为司法行政化,导致了优秀的法官逃离审判一线,追求行政职务的升迁,主审法官办案责任制的改革有利于遏制这种情况。第二个基础,本来法官应该是精英化的群体,但是在中国,由于各种因素的影响,导致法官的素质是良莠不齐的状态。因此,在这样一个现状之下,只能进行内部重新洗牌,把法官区分为主审法官和普通法官,让主审法官承担更重的责任。因此,这是建立在迁就现实基础上的改革举措。
第三,这个制度只是一个阶段性的举措。我觉得未来还是应该走每一个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的道路,要让法官成为真正意义上的法官,前提就是要解决好谁能做法官的问题,要把好这个入口。
在肯定主审法官责任制的前提下,推行主审法官责任制改革,需要建立相应的配套性措施。首先,建立主审法官选任和卸任的机制,规定基本的任职条件。我个人认为不应该设任期制,只要没有法官法所规定的法定事由,就可以无限期担任主审法官,一旦出现了法定事由,要有卸任和退出,由法官纪律委员会提出,然后由相应的法官组织确定是否退出。其次,要明确主审法官的职权范围,还要建立监督机制。关于监督制约,我们目前采取深化司法公开的做法,包括对内的公开和对外的公开,实际上是很有力的监督制约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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