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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民事诉讼中律师调查笔录的性质问题
2015-02-02 09:26:11 来源:
近几年来,在民事诉讼实践中,律师调查笔录(下简称调查笔录)被广泛应用,但由于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的司法解释,均没有对调查笔录这一证据形式的性质及认定作出明确规定,使得这一类证据的适用遭到了多方质疑。笔者认为,调查笔录应当归入证人证言的范畴。
首先,与书证相较,虽然调查笔录和书证两者均是以书面等客观载体来记载或表述以证明案件的某一事实,但两者在性质上、形成时间以及证据地位上均有不同。书证具有客观性和稳定性,具有直接、显著的证明功能,往往形成于法律关系形成之前,在司法实践中是鉴别其它证据是否真实、可靠的重要依据;而调查笔录具有很强的主观性,容易受到被调查人感知能力、个人喜好以及与当事人的关系等影响,往往形成于法律关系形成之后,在司法实践中也仅能作为辅助证据予以适用。
其次,调查笔录是被调查人就对案件事实所感知和记忆的情况向有关人员或机构进行主观的陈述,容易受被调查人本身主观因素、主体条件的影响,且被调查人本身符合证人的特点。与书证相比较,调查笔录具有生动、具体、形象的特点,完全符合言词证据的有关特性。故笔者认为,调查笔录应当归入证人证言的范畴。
最后,我国法律不完全排除证人提交书面证言的情况,《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故律师对证人所作出的调查笔录应当属于书面证人证言性质。原则上来说,被调查人应该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如果未出庭作证,仅有律师提供的调查笔录,根据法律规定,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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