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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受伤 校方责任该如何认定

2007-11-28 12:09:31 来源:


学生受伤 校方责任该如何认定

     对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受到人身伤害的案件,学校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1.未成年人与学校之间的法律关系
    未成年人与学校之间的法律关系,目前主要有三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未成年学生与学校之间是一种监护关系。司法实践中,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学校对未成年学生的损害承担无过错责任,即只要发生人身伤害事故,如不是第三人造成,学校就应承担责任。学校对学生的监护职责是一种法定的义务,即学校对学生的监护责任是特定的,存在于教学活动和教学管理中。因此学校的监护职责从学生进校门时开始,直至离校时终止。
    第二种观点认为,学校与未成年学生之间的关系不是监护关系,但学校对在校未成年学生负有一定的保护、监督管理职责。
    中小学校每天要面对成百上千位未成年学生,如果让学校对每一个在校学生承担起法律意义上的监护职责,那么它的地位无异于未成年学生的第二父母,其本应承担的按照教学大纲有计划、有组织、有系统地对未成年学生进行德、智、体全面培养和教育,传授科学文化知识职能将会被弱化。况且如果让学校承担监护人的职能,现代学校的育人职能将会被扭曲。由于畏惧承担巨大责任的后果,为避免发生恶性事故,一些学校采取消极预防的手段,如减少学生体育活动、劳动实践、校外活动,取消春游、秋游,有的学校甚至在组织这些活动时事先和家长签订“生死状”,更为严重的是学校丧失了教育创新动力。所以,学校不是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学校与未成年学生之间的关系不是监护关系,但学校对在校未成年学生负有一定的保护、监督管理职责。学生一旦入学,监护人的部分监护职责就转移给了学校。
    第三种观点认为,学校与未成年人之间是一种监护代理的服务性契约关系,学生家长是监护人,学校是监护人的代理人,而学生依然是被监护人,监护代理关系这一法律关系就构成了未成年人与学校的基本的法律关系。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学校对学生享有的所有权不是国家授权或者委托,而是学生监护人的授权。监护人将监护职责中适于学校履行的部分委托给学校,同时向学校支付学费、管理费以及其他各种费用;学校以履行教育职责为主、同时履行监护人授权的其他管理事宜,所以说,学校只不过是代理监护人在履行某些监护职责而已,学校为学生承担的是一种过错责任制度。我国现行法律确认了学校与学生之间的监护代理关系:“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根据这一法律规定,可以确认监护职责可以委托给学校的法律制度。但需要注意的是:学校接受的不是全部委托,只是部分委托。
    2.学校责任的归责原则
    实际上,学校与未成年学生及其监护人之间存在着一份隐性的监护代理合同,只要监护人将学生送到学校接受教育而学校又接受了该学生,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就成立了。学生可以选择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两者之一主张权利,由于侵权责任可以要求惩罚性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补偿而违约责任则不能,因此,大多数情况下学生会选择侵权责任提起诉讼。这时就会涉及到校园侵权责任的归责问题。
    我国现行的有关侵权理论在归责时,通常适用三种原则,过错责任原则、严格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在校园伤害案件判决中,有不少判决采用公平责任原则。
    司法实践中,曾经在较长一段时间内,在校园伤害案件中,一般只要未成年学生存在损害事实,校园或多或少都要被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就是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结果。学校本是一个公益性的社会组织,如果照此原则赔偿下去,最终将会损害学校、老师乃至学生的正当利益,使本已捉襟见肘的教育经费,不能用于正常的教学活动,最终不利于教育事业的发展。
    学校责任的归责原则,既不是严格责任原则,也不应适用公平责任原则,而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未成年学生在学校受到的人身伤害属一般侵权行为,在学校有过错的前提下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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